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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89年8月份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恋爱,于1990年5月31日在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森。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生气,特别是数年来,被告郭某某外出不归,对家庭和儿子不管不问,导致所有的开支都靠我打工来维持,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而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某森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5月31日在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森,后在日常是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生气,导致被告郭某某常外出不归家,尤其是近5年来外出不归,音讯皆无。导致原告及其儿子生活无着,仅靠原告打工维持。审理中原、被告之子郭某森证实其已于5年前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已于5年前离家外出不归,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不照顾和抚养儿子,且与原告分居已达5年有余,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的,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儿子,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因其儿子已满18周岁,有选择随谁生活的权利,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全文

审判员孟鲁义

人民陪审员杨某娜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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