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月8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刘某某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份期间,先后九次在宝塔区红化慧泽小学门口、红化慧泽小学对面巷子、红化慧泽园小区门口对面马路、市场沟民众剧团山上厕所旁等地给吸毒人员王XX、安X、张X(外号毛X)等人贩卖毒品九次,每次贩卖毒品1小包,得赃款100元,共计9小包,共得赃款900元,已全部挥霍。
2、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前往宁夏购买毒品,由王XX在延安远程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交易后二人驾车返回延安途中,在宝塔区河庄坪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当场抓获,现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13.82克。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份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塔区红化慧泽小学门口以10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王XX贩卖海洛因1小包,赃款已挥霍。
2、2009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塔区红化慧泽小学门口以10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王XX贩卖海洛因1小包,赃款已挥霍。
3、2009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塔区红化慧泽小学门口以10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王XX贩卖海洛因1小包,赃款已挥霍。
4、2009年12月份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塔区红化慧泽小学对面巷子以10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王XX贩卖海洛因1小包,赃款已挥霍。
5、2009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塔区红化慧泽小学对面巷子以10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王XX贩卖海洛因1小包,赃款已挥霍。
6、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塔区红化慧泽园小区门口对面马路以10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安X贩卖海洛因1小包,赃款已挥霍。
7、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塔区红化慧泽园小区门口对面马路以10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安X贩卖海洛因1小包,赃款已挥霍。
8、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塔区红化慧泽园小区门口对面马路以10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安X贩卖海洛因1小包,赃款已挥霍。
9、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塔区市场沟民众剧团山上厕所旁以10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张X(外号毛X)贩卖海洛因1小包,赃款已挥霍。
10、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前往宁夏购买毒品,由王XX在延安远程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交易后二人驾车返回延安途中,在宝塔区河庄坪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当场抓获,现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包。经公(延)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为海洛因,重量为13.82克。
被告人刘某某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情况登记:证明2010年1月7日晚9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南市责任区中队在宝塔区河庄坪高速公路收费站将刘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海洛因10余克。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过程。
3、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南市刑警中队干警的押解下,对其贩卖毒品的慧泽园小学对面巷内、马路、市场沟公厕等贩毒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柱形固体一根、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张、手续费收据一张、电子秤一台、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无牌滑盖白色手机一部、黑色现代车一辆(陕x)。
5、案件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1白色块状毒品、两部手机、一个电子秤、黑色现代车一辆(陕x)的拍照。
6、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手续费收据:证明2010年1月7日刘某某给收款人为马彦飞的人打款2700元,手续费1元。
7、延安程远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及公司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证明程远汽车租赁公司(所有人—马XX)于2010年1月7日租给王XX黑色现代车陕x一辆,担保人刘某某。
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扣押的陕x黑色现代车一辆,于2010年2月5日发还马XX。
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王XX于2010年1月23日被强戒2年。
10、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本案中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白色柱形固体一根13.82克已全部依法予以没收。
11、随案移交清单:证明移交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无牌滑盖白色手机一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于2010年1月7日-2月9日证言:2009年11月份我在刘某某手中购买了3次毒品,一次1包100元;12月份我又在他手里购买2次毒品,各100元。今年1月7日刘某某打电话向我借1000元,我说没有。他又说要租车到银川马儿庄买毒品,让我和他去租赁公司签名租车。后刘某某把我带到市场沟程远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伊兰特车,我俩又把史XX接上,行至安塞刘某某联系好卖毒品的人打电话说钱已打到账户上了,让卖毒品的人把毒品放在91公里路牌下。晚19时许,我们到银川马儿庄公路X公里路牌处,刘某某把毒品取出来,后我们就掉头返回,到延安高速北出口时被抓住了。
2、证人安X于2010年1月8日证言:我在刘某某手里买过3次毒品(海洛因),都是在慧泽园小区买的,100元/包,共给了他300元钱。
3、证人张X于2010年1月8日证言:2010年1月4、5日在市场沟公厕我从刘某某手中购买毒品一次,100元/包。
4、证人史XX于2010年1月7日证言:今下午3点,王XX打电话让我跟他到榆林转,我在宝塔桥上了王XX、刘某某开的车。过定边时刘某某开始打电话联系要买10克毒品,到银川走了几十公里,刘某某和王XX下车,一会他们又上车了,然后我们就掉头返回。在车上,刘某某拿出一块白色固体毒品,掰下一块我们当时吸食了。晚10点我们在河庄坪收费站被抓获了。
4、证人马XX于2010年1月7日-2月5日证言:2010年1月7日,刘某某和一个叫王XX的人来我公司租车,我不给刘某某租,最后他让他朋友王XX租,刘某某当保人。我就将陕x黑色现代车租给他们了,车主是我本人。
(三)鉴定结论
延安市公安局公(延)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柱形固体一根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13.82克。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月7日-2月9日供述:我给王XX、安X、毛X,还有几个我叫不上的人卖过毒品。--2009年11月初、11月中旬、11月下旬共3次我以100元的价格在慧泽园小区门口给王XX共卖毒品3包,一次一包。12月初、12月中旬共2次我以100元的价格在慧泽园小学对面巷子给王XX共卖毒品2包,一次一包。--2010年1月初,我在慧泽园小区X路上给安X卖了1包毒品,收了100元;1月2、X号、4、X号分别两次给安X贩卖毒品2包,共收了200元。--2010年1月4、X号在市场沟民众剧团山上厕所旁给毛三以100元卖了1包毒品。我共给王XX贩毒5次,给安X贩毒3次,给张X贩毒1次。--我朋友给我介绍了宁夏吴忠市的毒贩,2010年1月7日下午3点,我在市场沟远程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陕x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叫上王XX,他又叫了郭X,后由我开车往银川走,路上我打电话给吴忠的毒贩子要买10克毒品,他说270元/克,并给了我一个邮政帐号,到安塞我给这个账号打了2700元,他告诉我毒品放在高速公路银川境内91公里处五环标志的柱子下。到那儿我们把毒品找到,就原路返回了。路上我们一块吸食了一点,剩下的毒品装在我身上,晚10点我们出延安北站时被抓住了。
(五)户籍证明信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却多次非法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无牌滑盖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凌越
代理审判员:米连娥
代理审判员:周兵兵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