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罗某乙(罗某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罗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罗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裴某庚(裴某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裴某辛(裴某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罗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裴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法衡(略)事务所(略),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原告罗某甲等11人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罗某甲等11人诉被告赵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等11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赵某某、郭卫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等11人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11人通过张志习介绍到被告赵某某所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先到北京大兴区工地,后又到河北省固安县工地干活,约定大工每天80元,小工每天60元,人走帐清。原告在工地干活至2010年1月9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下余的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x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赔偿原告因讨要工资的误工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因讨要工资所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罗某甲等11人通过张志习介绍到被告赵某某所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先到北京大兴区工地上,后又到河北省固安县工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每天80元,小工每天60元,人走帐清。原告罗某甲等11人在工地上干活至2010年1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清单一份,内容为:“元信71.9功支2950元下余2802元整元志72.5功支2825元下余2975元整军庆70功支1960元下余2240元整俊民70.5功支2950元下余2690元整红波72.2功支1775元下余2557元整元朝61.6功支1730元下余1966元整付轩71.5功支2755元下余2965元整柱友70.8功支1770元下余2478元整庆伟59功支1960元下余1580元整广庆59功支1700元下余1840元整相军70.3功支2750元下余2874元整合计x元赵某良2010.2.10.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略)赵某某书写的欠款清单、证人张志习到庭作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等11人经张志习介绍到被告赵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每天80元,小工每天60元,人走帐清。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无故拖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经原告催要后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讨要工资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即无法律依据,又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罗某甲2802元、罗某乙2975元、罗某丙2240元、裴某丁2690元,罗某戊2557元、崔某某1966元,罗某己2965元、裴某庚2478元、裴某辛1580元,罗某壬1840元、裴某癸28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乔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