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2010年4月12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1月20日双方在东坡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2月22日,被告王某某以回家吃满月酒为名外出后,至今无下落。夫妻分居长达2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10年4月12日原告刘某某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7日在东坡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5月2日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离家外出后至今无下落。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两本、东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距今已经2年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婚生子刘某随其生活,其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用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