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姚a与被告奚a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a的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奚a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初,被告在原告东南面房屋的窗户外、而未在指定的位置安装空调外机,致使外机排出的热风、燥音使得原告长期无法开启窗户,影响了原告休息、通风,更给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虽双方纠纷由居委和物业多次协调,但终未解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所安装的空调外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产权登记信息、整改通知书、律师函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所安装的空调外机与原告的空调外机在同一平面,该位置属于被告所有权的范围,并不对原告安全造成影响。原告诉状所称的噪音并无相关部门的认定报告,被告也无收到过物业部门的整改通知书。虽然房屋留有空调外机的位置,但因空调冷凝管太短无法安装,所以才安装在了现在的位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各为本市闵行区X路XXXX弄XX号X室和X室的权利人,系相邻关系。2009年初,被告未在其阳台内指定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而在其阳台外侧紧邻原告东南面房屋的窗户外侧安装了空调外机,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有关的物业管理部门曾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整改。同年9月,原告也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过律师函,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外机。但无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正确、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房屋窗户外侧、而未在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外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而且空调在使用过程中,其产生的噪音、热量等也会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和妨碍。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奚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安装于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其阳台外侧的空调外机。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宣淞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