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被告孙某。
原告某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悦16日应聘原告单位驾驶员一职。应聘时,被告签阅了公司员工守则。双方约定试用期为4个月,每月基本工资1850元。当原告准备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发现被告曾受过拘留处分,因被告入职时未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如实告知用人单位,原告遂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表现很差,原告与被告结算4月份工资时,公司仅同意按基本工资支付,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2月—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并垫付了其中个人应付部分,被告理应将个人应付部分返还原告公司。原告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此外,根据被告在公司的工作表现,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工资2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3月16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4月工资2600元;3、被告应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09年2月—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金额人民币599.10元。
被告孙某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单位垫付的社保个人自负部分同意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司机兼搬运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奖金等计28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850元。被告在职期间每周做六休一,上班时间为9:30—19:00,扣除吃饭休息时间2小时,每天工作7.5小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4月30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4月工资。同日,原告以被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开除了被告。2009年5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4月工资等。同年11月17日,该会作出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2月16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63.83元;2、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3月16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3、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4月工资2600元;4、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4月小城镇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5、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2月16日至4月3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13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6、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通金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7、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1、被告入职时,原告要求其填写应聘登记表,其中“是否受过奖励或处罚”一栏被告未填,登记表落款注明“以上所填内容全部真实、准确,如有不实之处,后果自负”;2、员工手则规定,“伪造任何与公司有关的记录,如工作时间卡、医生证明以及提供不真实的或伪造的个人资料”是属于可以导致被开除的行为;3、1992年被曾受到行政拘留处分;4、被告离开单位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并垫付了个人自负部分的599.10元;5、被告在职期间,因交通违章而产生600元罚款,被告已支付400元,尚余200元未支付;6、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提供2008年4月份(4月1日—4月30日)工资单1份,该工资单总额为2453.25元(扣除个人三金自费部分381.80元后的实得金额)。原告认可该工资单确系原告单位制作,工资单上的手写部分亦系法定代表人所写,但该工资并非最终结算结果,因被被告抢去而未支付。被告同意在2009年4月工资中扣除交通违章罚款2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第1、4、5、6、7项裁决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员工守则、个人帐户补缴社保金登记表、车辆违章处罚单、应聘登记表、工资单、考勤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09年4月30日,且根据原告单位制作的2009年4月的工资单亦证明,原告对支付被告该月全月工资是无异议的,故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09年4月份的工资。现原告拖欠支付被告工资的行为,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同意在2009年4月工资中扣除交通违章罚款200元的意见,系其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现仲裁裁决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
另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订立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入职,故原告应于3月15日之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其余事项均无异议,且仲裁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至于社保金个人自负部分,依法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该部分费用,被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返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2009年2月16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63.83元;
二、原告某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2009年3月16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某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2009年4月工资人民币2600元;
四、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99.1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肖某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