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端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巷2期工业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北京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北京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端某某、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端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8月26日15时50分,被告端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机动车沿某路由此向南行驶至某路口,遇绿灯起步通过路口时,适遇原告驾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绿灯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并给予休息120天、营养45天、护理20天。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承保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277元,其中医疗费2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0元/天×32.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11,811.50元(23,623元/年×5年×10%)、出院后护理费600元(30元/天×20天)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625元、交通费55元、物损910元、鉴定费1,200元及鉴定时发生医药费217.50元、施救费20元、停车费320元。上述损失应由三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院记录》、《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单据、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收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005.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5元不予认可;鉴定费、施救费及停车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余请求则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抗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基本相同,并补充:停车费体现的停车时间过长;且被告端某某驾车系职务行为。
事发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端某某负全责所致,但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关于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对其关于原告停车时间过长的抗辩意见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主张了护理费600元,后又另行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62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非农户口,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0,7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1,811.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5元、物损91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0元、停车费320元,合计37,652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11,811.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5元,合计12,466.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20,7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2,735.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为物损费91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2,466.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910元的总和,即23,376.5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37,652元减去23,376.50元,余额14,275.50元应由被告某公司予以赔偿。现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4,275.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赔偿款人民币23,376.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福人民币4,275.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