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41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5月17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20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9月29日以郑金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909路双层公交车在郑州市汽车新北站准备离开车站,没有看见梁XX抱着孙子梁XX蹲在公交车的右前边,将梁文会(男X)和梁君豪(男X)轧到公交车下面,梁XX当场死亡,梁XX右腿骨折。经鉴定,梁XX系被交通工具碾压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单位郑州市公交总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梁XX家属x元,赔偿被害人梁XX家属x.82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XX、毛XX、胡XX、梁XX、梁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