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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大专文化,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1年7月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4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因开办屠宰场急需资金,在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信用卡部刘某某手中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信用卡,卡号为:x,透支现金额度为x元。唐某某持卡后反复从卡上透支大量现金,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止,共透支该卡本金x.09元。后株洲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刘某某先后于2009年9月10日、10月30日、2010年3月10日对唐某某进行催收,但唐某某采取躲避,改变手机号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拒不归还。

2011年7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株洲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积极归还了株洲县农业银行本金x元。

被告人唐某某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易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客户对帐单、催收通知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唐某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某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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