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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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6月12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减刑于2006年12月被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运华、张运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8日适用普通程度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及被告人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乙与被害人樊某甲在同村的樊某兵家打牌时发生争执。被告人樊某乙责怪被害人樊某甲看不起他,遂于当晚21时许,回家中拿来一把用钢管焊接成的长约一米的“关公刀”及一把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返回樊某兵家门口找被害人樊某甲。待被害人樊某甲走出樊某兵家门时,被告人樊某乙手持水果刀冲上去,向被害人樊某甲左手臂、左侧肋骨处连刺两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甲的伤情为:1、左肾破裂(刀伤)并大出血;2、脾脏破裂;3、左第10根肋骨开放性骨折;4、开放性血气胸;5、失血性休克;6、左上臂贯通伤,其损伤属重伤,七级伤残。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11年3月21日晚上,我与被告人樊某乙及村民樊某兵、陈某某等人在樊某兵家中打扑克。因发生口角,被告人樊某伟怀恨在心,用刀将我剌成重伤,七级伤残,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3万余元,尚需后期治疗休养。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樊某乙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樊某乙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x.9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乙与被害人樊某甲在同村的樊某兵家打牌时发生争执。被告人樊某乙责怪被害人樊某甲看不起他,遂于当晚21时许,回家拿来一把用钢管焊接成的长约一米的“关公刀”及一把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返回樊某兵家门口,找被害人樊某甲。待被害人樊某甲走出樊某兵家门时,被告人樊某乙手持水果刀冲上去,向被害人樊某甲左手臂、左侧肋骨处连刺两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甲的伤情为:1、左肾破裂(刀伤)并大出血;2、脾脏破裂;3、左第10根肋骨开放性骨折;4、开放性血气胸;5、失血性休克;6、左上臂贯通伤。其损伤属重伤,七级伤残。被害人樊某甲住院30天,用去医药费x.9元,误工费1308元,护理费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治伤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x.9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乙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另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乙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乙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应赔偿樊某甲医药费等费用,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x.9元,误工费1308元,护理费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治伤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x.9元。被害人樊某甲事前言语不慎,激怒被告人樊某乙,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樊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92元,但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樊某乙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只要求被告人赔偿人民币x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二、由被告人樊某乙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裕民

审判员欧阳运华

审判员张运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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