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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自由,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2010年4月28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恋爱,2004年同居生活,2005年8月5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思,2007年3月5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008年1月11日双方在东坡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2月1日,被告陈某外出后至今无下落。夫妻分居长达2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陈某思被被告蒋某某带走,与其共同生活。故2010年4月28日原告蒋某某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5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思,2007年3月5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陈某。被告陈某于2008年2月1日离家外出后至今无下落。婚生女陈某思被被告蒋某某带走,与其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本、东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距今已经2年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陈某思被被告蒋某某带走,与其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其婚生子陈某随其生活,其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随原告蒋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用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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