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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晚上7点多钟,方城县X乡X村陈XX的女儿魏XX与邻居魏X因琐事争吵撕打,被告人陈某知情后赶到现场,手持一木棍,将董XX的两颗下牙打掉。经鉴定,董XX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当庭提交了悔过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晚19时许,方城县X乡X村陈XX(系被告人陈某的姐)的女儿魏XX与邻居魏X因琐事争吵对骂,后双方的家人出来开始厮打,魏XX牙齿被打掉。被告人陈某得知情况后赶到陈XX家。期间魏X的哥魏XX带着魏X去医院,走到陈XX家门口时,与陈XX的女儿魏X再次发生争吵引起两家厮打。被告人陈某听到吵闹声后,从陈某出来手持一木棍,将魏XX妻子董X的两颗下牙打掉,派出所处警人员将陈某手中的棍子夺下后将双方捞开。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董X的伤情构成轻伤,魏X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于2010年8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相关刑事及经济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董X陈某、证人陈XX、魏XX、张XX、国X、王X、王XX、刘XX、翟XX、杨X、马XX等人证言一致证实故意伤害的事实,有情况说明、调解书、见证书、伤情鉴定、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表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认罪,且双方互有伤情,目前已达成调解,互不追究刑事及经济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普

审判员陈某阳

审判员刘锋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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