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04年2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4年3月1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4年3月1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4年6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0年5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5月14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农历3月底的一天,杨XX(另案处理)从二郎庙乡X村王XX处,以700元将一外地女子(精神不正常)介绍给被告人杨某某为妻。后因该女子精神不正常,时常砸东西,杨某某不想要了,便对杨XX说:“你请给她领走了,我也花了不少钱,你看着办吧。”2003年7月,杨XX伙同张XX(另案处理)、程XX(已判刑)等人以2300元钱将该女子介绍给高XX。张XX回家后给杨x元,杨XX给杨某某1000元,杨XX要500元,余款张XX自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杨XX介绍以700元买回一外地女子,和我一起过有十几天时间,她精神不正常,我又把她交给杨XX,并说我也花了不少钱,你看着办吧,后杨XX给我1000元属实,但杨XX将该女子领走后,他们怎么卖的我不清楚,我没有与他们结伙,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3月底的一天,杨XX(另案处理)从二郎庙乡X村王XX处,以700元将一外地女子(精神不正常)介绍给被告人杨某某为妻。后因该女子精神不正常,时常砸东西,杨某某不想要了,便对杨XX说:“你请给她领走了,我也花了不少钱,你看着办吧。”2003年7月,杨XX给张XX(另案处理)说了此事,停有几天,程XX(已判刑)到张XX家玩,杨XX也去张建玲家,杨XX对程XX说:“杨某某买了个女人花了一千多元钱,不想要了,你有头不”让程XX弄二、三千块钱。程XX回家后给高XX说了此事,高表示同意。程XX就给张XX打电话说第二天见,并约定在方城县X路“马像”处见面。次日上午,杨XX和张XX领着该女子到约定地点见面,高XX看后表示同意,并给程x元。中午吃饭时,商量让高XX拿出2300元钱,除去吃饭和给杨XX、张XX及该女子三人买衣服,程XX将2300元交给张XX。张XX回家后交给杨x元,杨XX给杨某某1000元,杨XX分肥500元,余款张XX自肥。程XX和高XX将该女子领回后,高XX和该女子生活有几个月,后该女子外出不知去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杨XX、燕XX、王XX、程XX、高XX等人的证言,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郎庙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与杨XX等人结伙,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因被告人杨某某与杨XX共同预谋将该女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予以分肥,故应按拐卖妇女的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陈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