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省X县人,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X区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申诉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6)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申诉人李某某申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一审不受理本案缺乏依据,申诉人的承包金以及差旅费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确定案由错误,因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劳动争议范畴内约定劳动报酬的民事合同,是追索劳动报酬的依据。原审错误认定双方系企业内部承包属重复诉讼,并驳回起诉不合法。请求按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
被申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该案系内部承包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诉。
本院复查认为,1994年4月,李某某与原湖南省湘江氮肥厂签订了《湘江氮肥厂内部承包合同书》,湖南省湘江氮肥厂于1998年改制为湖南湘氮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1月25日,湖南湘氮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由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承继了湖南湘氮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李某某因原湖南省湘氮实业有限公司拖欠承包奖金、承包经费及差旅费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申诉人李某某提出要求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拖欠其承包金以及差旅费的再审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纠纷案件问题的答复》意见,上述问题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应当由企业自行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诉人李某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李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李某柏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李某华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