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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公路公路段与潘某某、张某某、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执字第757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X路管理段

第一被执行人潘某某

第二被执行人张某某

第三被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X路X路段与潘某某、张某某、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2日作出(200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松原市X路X路段修车损失x.00元的80%即x.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前郭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松原市X路管理段修车损失x.00元的20%即6054.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486元,工本费2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潘某某负担1013元,由张某某负担253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给付欠款,负担诉讼费及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01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中止执行。2009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忠杰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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