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女,30岁,汉族。
原告张某,男,62岁,汉族。
原告国某,女,56岁,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57岁,汉族。
被告谢某丙,男,58岁,汉族。
被告谢某丁,男,24岁,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丁,男,23岁,汉族。
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
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31岁,汉族。
原告丁某甲、张某、国某与被告谢某丙、谢某丁、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丁某甲、张某、国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治国、丁某乙、被告谢某丙某被告谢某丁某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某涛、谢某丁、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红军、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张某、国某诉称:2010年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谢某丙某驶车主为谢某丁某豫x号面包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西路与西四环口向西约1公里处时,与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丙某次要责任。被告谢某丙某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车主谢某丁某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面包车的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估价费、拆某、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48元。
被告谢某丙某称:本案与被告谢某丁某关,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谢某丁某起诉。被告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亲属张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谢某丁某称:被告不是豫x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也没有豫x号面包车的运营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被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和责任人,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谢某丁某起诉。
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是主次责任,二是无证驾驶。原告应当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应当由被告谢某丙某谢某丁某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谢某丙某驶豫x号面包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X路与西四环口向西约1公里处,与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等人受伤。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张某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标线)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丙某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定期对驾驶证实施审验(逾期未换证),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中国某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为5927.3元。2、丧葬用品票据5份,金额共计为3815元。3、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车损为x元,该车所有人为原告丁某甲。4、拆某、停车费、清障施救费、估价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丁某甲花费拆某4900元、停车费435元、清障施救费1500元、车损估价费1871元。5、交通费票据71张,金额共计为48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谢某丁,该车在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丁某甲系死者张某之妻,原告张某系死者张某之父,原告国某系死者张某之母。原告张某和原告国某共有一子一女。原告张某和原告国某均系郑州内燃机配件厂退休职工,原告张某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原告国某每月退休工资1000元。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谢某丙某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定期对驾驶证实施审验(逾期未换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标线)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谢某丙某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丁某为豫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将豫x号面包车交给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未定期对驾驶证实施审验的被告谢某丙某驶,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对于医疗费,有中国某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金额共计为5927.3元;2、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x.2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20元;3、对于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5元;4、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张某和原告国某均系郑州内燃机配件厂退休职工,有固定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张某和原告国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对于车辆损失费x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据,予以支持;6、对于拆某4900元、停车费435元、估价费1871元、施救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7元,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x.3元。下余x.4元,被告谢某丙某担30%为x.42元(其中包含原告丁某甲的车辆损失费、拆某、停车费、估价费、施救费共计x.5元),被告谢某丁某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张某、国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x.3元。
二、被告谢某丙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车辆损失费、拆某、停车费、估价费、施救费共计x.5元。
三、被告谢某丙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丁某甲、张某、国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x.92元。
四、被告谢某丁某被告谢某丙某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丁某甲、张某、国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6元,原告丁某甲、张某、国某负担2270元,被告谢某丙某担3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杜国某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