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曾用名程X),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38岁。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负责人邢某。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17时15分许,当王培锦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到铁炉村口左转后准备横过东侧马路时,遭遇侧面而来的被告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挂车牌照豫x挂)撞击,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电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造成原告多处外伤、四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并有脑震荡。经郑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元治疗费,很快用完后,由于资金不足而停止输液,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又预付治疗费1000元(后医院指出该费用需缴到治疗科室而被告没按程某缴费导致该费用无法使用),原告打电话找被告要求支付治疗费,遇被告冷言相对,致使原告精神严重受到伤害。其丈夫只好四处转借筹集治疗费。后经交警队调解,6月12日(之前原告已自行支付3050元医疗费)被告打来电话,并托其妹妹到医院看望病人,拿出票据,那1000元又维持了三天治疗,原告在经济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电动车损坏严重,至今被告尚未履行修理义务,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7.09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某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593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电动车损失费925元,以上共计x.84元。
被告杨某未答辩。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于挂靠我公司,实际车主是杨某。杨某在事发后已经支付医疗费3753.2元,上述费用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并在计算时予以扣除,以利于杨某向保险公司理赔。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要求x元精神损失费应由杨某一人支付,被告不予认可,十级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损失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能与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7时15分许,王培锦驾驶电动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炉村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培锦、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培锦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并气胸;3、脑震荡并头皮裂伤。原告住院34天(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24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避免剧烈运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800元鉴定费。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份,金额共计为6027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为800元。4、交通费票据500元。5、原告程某某与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某限公司于2008年5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某限公司证明一份以及证人程某旺、刘某、任某、赵志民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某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800元,从2008年4月份一直在须水镇X村租房居住。6、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估价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乘坐的电动车车损为925元,为此支出估价费46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挂靠在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名下,每年向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缴纳4000元服务费。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为原告程某某预交住院押金3000元,向急诊科缴纳被服押金100元,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653.2元。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某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培锦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名下,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按照责任某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承担。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027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条,故按照建筑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202天(定残前一天),共计为x.89元,原告主张x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4天,计算为1020元;4、营某按照每天10元,计算34天,共计为34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护理费,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护理时间为3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2089.98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证人证言,本院按照x.26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52,原告主张x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任某被扶养人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925元,有估价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98元,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3000元住院押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共计x.98元。对于被告替原告向急诊科缴纳的被服押金100元及为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用653.2元,由于原告并没有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本院不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共计x.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电动车估价费46元,共计1749元,原告程某某负担341元,被告杨某负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辉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张永生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