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
原审被告人聂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韩某甲、聂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刘某、韩某乙证言;借据、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余某某、韩某甲、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案外人陈某欠被告人余某某高利贷本息共计人民币6万元。陈某为归还欠款,欲将其所有的本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房屋予以抵押贷款,并于2009年10月13日上午约自称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的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见面。余某某遂纠集韩某甲、聂某某一同前往。双方见面后,陈某与张某某至本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看房,并让余某某等人在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口等候。后因房屋陈某无法办理房屋贷款,陈某将自己的房产证、户口簿、社保卡交给张某某后自行离开。当日19时许,当张某某至约定地点将上述物品交给被告人余某某时,余某某认为张某某故意放走陈某,对其予以扣押。随后,被告人余某某、韩某甲、聂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江苏省吴江市,逼迫其写下人民币6万元的借据,并将陈某写给余某某的欠条交给张某某。此后,三名被告人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拘禁于本市宝山区富昌大酒店、华庭旅馆,逼迫其筹钱还款。同年10月17日凌晨,被害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三名被告人被抓获。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韩某甲、聂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韩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韩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余某某、韩某甲、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余某某、韩某甲、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余某某、韩某甲、聂某某作出的判决尚无明显不当。被告人韩某甲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甲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某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