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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齐某系同学关系,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借给被告5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6月10日,利率为1%,利息共计55元,逾期未能偿还,被告需支付本金50%的违约金,有2009年5月5日的借条为证。于2009年5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12日,月利率为5%,利息共计250元,逾期未能偿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有2009年5月26日的借据为证。以上的借条及借据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本金,下欠本金8500元本金及305元利息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利息305元及按本金x元的20%即3100元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及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辩称,被告已经将所借原告款项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借给被告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6月10日,共一个月零五天,利率为1%,利息共计55元,逾期未能偿还,被告愿意以自己的华硕笔记本电脑x作抵债,并支付本金50%的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借给被告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12日,共计半个月,月利率为5%,利息共计250元,如逾期未能偿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以上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9年8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齐某欠款柒仟元整,即7000.此后与齐某无经济纠纷.特此证明收款人:赵某某日期:2009.8.2”对此收条,原告代理人的解释是被告确实还了7000元,但因被告有个详细的还款计划,原、被告双方为了欺骗被告的母亲,才写的收条,该收条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出被告向原告所发送的5条短信,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500元借款以及还款计划,被告代理人对该5条短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借给被告齐某款x元事实清楚。但是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无经济纠纷。原告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已结清,被告现不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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