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徐某,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徐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被告须首次付房租费三个月,押金一个月,以后按照每三个月付房租费,超过七天未付房租的按日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三,逾期三十天不付房租,作为违约处理,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向被告追索欠款余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房屋,但被告在支付首次房租和押金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至2008年6月1日止,被告共欠租金人民币4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200元,并支付至2008年6月1日止的滞纳金2249.13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未支付租金4200元是事实,因被告于2006年7月左右在原告处停放的助动车失窃,被告曾要求原告予以赔偿,遭到原告拒绝。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杨浦区某园区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承租甲方在上海市X路某座内的杨浦某室用于创业,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办公用途,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350元,乙方须首次付房租费1050元和押金350元,以后按照每三个月付房租费,按合同期提前二天付费,超过七天付房租的,按日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三。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支付了2007年3月1日至6月1日的房租1050元。被告在租赁房屋内开设某服务社。2008年5月27日,被告办理了退房手续,明确2008年6月1日退房。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42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被告的具体情况,自愿变更滞纳金数额,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杨浦某园区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租赁系争房屋理应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人民币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成为其拒付租金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标准之下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420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