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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0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1月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17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因故与李XX发生矛盾,二被告人遂伺机报复。2009年7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被告人杨某某的电话后与杨某某见面,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在新乡市凤泉区X村X街东头拦住途径此处的李XX,手持橡胶棒、砖块对李XX进行殴打,致李XX头面部受伤,经鉴定,李XX所受损伤为轻伤。

2009年10月5日、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先后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干警抓获。

2010年4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家属于2010年4月19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赔偿x元、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x元)。赔偿到位后,被害人李XX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并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XX陈述;

3.证人李XX、王XX、岳XX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5.伤情鉴定;

6.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

7.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甄金保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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