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工人,高中毕业,黑龙江省绥化市X某X某司内退人员,住(略),该邢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5月31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黑x、黑x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x+200m处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追尾于因前方堵车而停在行车道内等待放行的由X某驾驶的“陕x、陕x挂”半挂车尾部,致“黑x、黑x挂”半挂车乘员X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其死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榆林市高交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某、X某无责任。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邢某有自首情节,而且在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邢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有邢某宏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有责认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邢某就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认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追尾事故,导致车上乘员其弟X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追究邢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邢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X某的亲属请求对邢某从宽判处,被告人邢某能当庭认罪,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邢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某、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