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睿辰(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左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王某某系被告邓某某的雇主,本案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其他当事人均同意王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左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贯明,被告邓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李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去世后埋葬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金德李某东头的河道旁的坟地里,后因修河道需要经村里同意原告将父亲的坟墓迁至李某有的厂房旁边。2009年11月17日即农历十月初一,原告在给父亲上坟扫墓时发现父亲的坟头已经不存在。后经了解及南曹乡派出所调查查明,原告父亲的坟头被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等用铲车铲平,致使原告父亲尸骨无存。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找回原告父亲尸骨并对原告一家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9年郑州市十七里河河道改造施工时将原河道内的垃圾、粪便、污水等清理到河道的外侧,污水流到被告李某乙家祖坟造成祖坟损坏。后通过与河道施工方协商,施工方同意把垃圾清理干净。2009年11月初,河道施工方的被告王某某称给被告李某乙家的祖坟修好并负责推一条路,当时被告王某某派一辆铲车施工,施工结束几天后听说原告家的祖坟被推掉了。被告李某乙认为铲车施工不是给其帮忙,其未支付工钱,给其修坟属于河道施工方工程中的一部分,另外施工现场杂草很多,被告李某乙并不知道原告家的坟在什么地方,且铲车司机施工时亦未见到棺材,故被告李某乙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综上,被告李某乙在此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丙辩称:首先,被告李某丙只是铲车车主,其将铲车租给被告王某某,相应责任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本案中推路是由被告李某乙所为,被告李某乙找到被告王某某帮忙推路,被告王某某迫于情面用其租用的被告李某丙的铲车帮忙,并由被告李某乙负责指挥现场作业,故被告李某丙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被告李某丙既未参与、也不知情,直至被告李某丙的铲车被原告扣押后才听说。其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的坟头被推的事实。最后,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之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原告建造坟头系违法行为,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予以驳回,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邓某某系受被告王某某指派去开铲着车帮被告李某乙家推路,被告邓某某到现场后受被告李某乙指挥,在被告李某乙的指挥下推路,大概用了一个多小时,期间被告李某乙一直在现场;因被告邓某某系被告王某某指派帮被告李某乙干活,故被告邓某某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是租用被告李某丙的铲车在工地干活,被告李某乙多次要求给其帮忙推路。由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李某乙所在村庄附近干活一年多,通常情况下如果可以帮忙都会帮忙。由于帮被告李某乙推路不是在工地的施工范围内,为避免处意外就要求被告李某乙在现场具体指挥工人,在其指挥下施工。同时给被告李某乙帮忙干活是免费的,作为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邓某某是外地人并不清楚当地的坟地情况,被告邓某某在被告李某乙的指挥下帮被告李某乙推路,故具体责任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被告李某丙和被告邓某某均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原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之父去世后埋葬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六村X组(金德李某)东头的十七里河河道旁边的坟地里。2009年5月,因修河道原告将其父亲的坟墓迁至李某有的厂房边。2009年11月17日,原告在给父亲上坟扫墓时发现坟墓被推没了。
2009年11月23日,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租赁被告李某丙的装载机在施工时,二原告以被告邓某某驾驶该装载机在2009年11月10日帮被告李某乙家推路时将其父亲坟推掉为由将该装载机扣留在本村摩托车仓库。2009年11月24日,南曹派出所接到原告左某某报称其家的坟被被告李某乙推没了。经南曹乡派出所调查,被告李某乙在用该装载机施工后,原告左某某称自己的坟被铲车推没了,要求赔偿,并将铲车扣留。
对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装载机是否将原告家的坟推没了有这一事实,双方各执一词,被告李某乙及邓某某均称未推原告家坟。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将原告父亲的尸骨找回并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赔礼道歉的具体内容,原告明确为要求被告在原告村里以书面形式张贴道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非法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及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邓某某驾驶装载机是否将原告父亲的坟推掉,对于该事实,根据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依照民事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被告邓某某侵权行为存在;被告邓某某系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邓某某系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因此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李某丙作为装载机所有人,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已经将机械租给被告王某某,故其在此次侵权行为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无偿帮被告李某乙推路,其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被告李某乙称被告王某某指派被告邓某某为其推路系河道施工的一部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找回其父亲尸骨的诉讼请求。因人是同时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高级动物,人所具有的社会属性是人区别于自然界动物的根本标志,是人的本质属性。人活的时候,是生命的载体,具有人身权,享有民事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人一旦生命结束,其尸骨就转化为一种纯自然的物(哲学上的物质),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法律关系主体本体消失,但其所承载的民事法律利益仍将在一定时期内客观存在,其社会属性功能影响并未立即消失,但其尸骨已经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其最终去向是消灭其原有形态回归自然,已经不具有财产法上“物”的本质属性。所以,尸骨的本质不是“物”,其仅体现权利主体的人身利益在人死亡后的客观延续,仅体现权利主体本体所形成的社会属性功能影响的客观存在,故本案中原告父亲尸骨不具有财产法上“物”的属性,是其亲属寄托哀思的物质载体,不适用返还尸骨的保护方法,且原告父亲尸骨具有特殊性及唯一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或者掌握,亦未提供被告能够找回且被告不积极去找回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非法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及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其近亲属可以要求因遭受精神痛苦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父亲的尸骨被推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影响等酌情考虑,本案中,被告方的行为系过失,并非故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方的承受能力,本院酌定为2万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属于意识范畴概念,适用范围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本案中判决赔礼道歉似达不到消除影响的作用,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对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适用,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认为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可达到补偿原告精神损失的效果,况且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属于过失而非故意,不存在主观恶意,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李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左某某、李某甲负担1179元,被告李某乙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