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区旅游天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田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重庆市X组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孙伟,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旅游公司诉被告田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金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曦、徐曼组成合议庭,将本案与田振诉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合并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江、李德荣,被告田振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旅游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黔江区X路X街的旅游天地饭店共七楼租赁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八年,即从2007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租金每年12.5万元,自第6年起按5%的比例每年进行复式递增,实行先交租金后租赁经营。租金的第一次交纳时间为2007年1月8日支付6.25万元,第二次交纳时间为2007年7月8日支付6.25万元;自2008年伊始,往后的租金交纳办法以上述方式类推。被告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缴纳了第一次租金6.25万元及财产保证金3万元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田振于2007年1月4日交纳了《公司部门业务承包合同》约定的2007年度行为保证金1万元。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在十日内腾退旅游天地饭店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x元(2007年7月—2010年5月)及利息x.95元(算至2010年5月17日)、违约金x元,扣除被告已交保证金x元,合计还应支付原告x.9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旅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联营协议》两份及黔江区旅游事业管理局《申明》,证明原告旅游公司作为旅游天地饭店房屋出租主体合法;
2、《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3、被告田x缴纳租金及财产保证金的收据,证明原、被告间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依据租赁合同缴纳部分租金的事实,被告仅缴纳租金6.25万元及财产保证金3万元。
被告田x辩称,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公司部门业务承包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将其市X组团推广义务以总体承包的方式交被告进行独立运作和经营,承包合作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正是有了客源组团推广的专属权利,当天,被告才与原告又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是来黔江投资旅游产业的,想做的是旅游一条龙服务,从重庆及周边市X组织客源带到黔江旅游,并入住自己经营的饭店,以期收益更多。然而,2007年2月,被告将旅游市X组建完成并正式展开组团时,与重庆美驰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发生矛盾,此时被告才得知,早在2006年10月28日,原告与重庆美驰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营销合作协议书》,将原告市场部的宣传、市X组团等工作交由重庆美驰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组建的“黔江旅游营销中心”经营,而在原、被告签订《公司部门业务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原告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后经黔江区X组织协调未果,被告承包的旅游市场部经不住长期的运营亏损于2007年10月停业。原告的行为及《公司部门业务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自本合同签订后,应以承接旅游天地饭店进行整改经营之日起作为本合同生效起端。在2007年6月30日内,乙方所承接旅游天地饭店未能追加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达到二星(或同级)标准,本合同将自动失效。”可以看出,其真实目的并不是希望被告来黔江开发旅游资源,而是想把其所属的经营处于困境的旅游天地饭店出租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公司部门业务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系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原告故意隐瞒重大事实,具有明显的欺诈性,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主、从合同均应当无效。被告不应当支付租金、利息及违约金,旅游天地饭店被告从来没有经营过,也不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因此不存在要求被告腾退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司部门业务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黔江区X路X街的旅游天地饭店共七楼租赁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八年,即从2007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租金每年12.5万元,自第6年起按5%的比例每年进行复式递增,实行先交租金后租赁经营。租金的第一次交纳时间为2007年1月8日支付6.25万元,第二次交纳时间为2007年7月8日支付6.25万元;自2008年伊始,往后的租金交纳办法以上述方式类推。被告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全部租金总额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缴纳了第一次租金6.25万元及财产保证金3万元,之后未再缴纳租金。《公司部门业务承包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将其市X组团推广义务以总体承包的方式交被告进行独立运作和经营,承包合作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振于2007年1月4日向原告交纳了2007年度行为保证金1万元。同时查明,2006年10月28日,原告旅游公司(小南海景区X区阿蓬江游船有限责任公司(神龟峡景区)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美驰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重庆市X区旅游事业管理局共同签订了《黔江小南海、阿蓬江神龟峡景区营销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重庆美驰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组建“黔江旅游营销中心”,专门负责小南海、神龟峡两大景区营销宣传、市X组织等工作,合作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找人装修旅游天地饭店半途而废,一直空置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公司部门业务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是主从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它合同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附属合同,是指以其它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因此,二者虽然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不具有主从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部门业务承包合同》不能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同时,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也不成就。那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租金,然而被告只支付了2007年上半年的租金6.25万元后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及利息、承担违约金。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交的x元保证金,依法应当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X区旅游天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振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田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旅游天地饭店房屋。
二、被告田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旅游天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2007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租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田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旅游天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元,扣除被告田振已交保证金x元,还应支付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田振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金连
代理审判员刘曦
代理审判员徐曼
二О一О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