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99年7月14日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现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9年7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叫王某(X年X月X日生),现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靖边县X镇X路靖边木林森鞋专卖店、位于靖边县X镇酒厂家属楼四单元X室一套、生活用品若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自愿离婚,本院准予。
二、婚生子王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用由原告承担,直至十八周岁止。
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靖边县X镇X路靖边木林森鞋专卖店、位于靖边县X镇酒厂家属楼四单元X室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已自动履行,本院不再另行执行)
四、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郭某某财产折抵费x元。款项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五、双方生活用品各归己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