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文书,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网件厂职工,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郭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王某乙、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郭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新乡市思达公司对出租的场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权,是否有权向外出租没有证据证明,因非法出租而造成的后果,思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岳某某没有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从事蔬菜经营的营业执照,与思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违背正常人的逻辑思维,表明该协议是虚假的。原审认定岳某某与王某乙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错误,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思达公司的工程承包人是岳某某而非王某乙,发生事故后,岳某某到王某乙家欺骗王某乙,让王某乙承担事故责任,王某乙已经在一、二审当庭否认了自己与岳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王某中与被申请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申请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教育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5元。
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我公司与岳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岳某某盖蔬菜大棚不真实,这活是思达的活,工人是岳某某委托我招的。
再审被申请人岳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答辩人和王某乙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是正确的。当时建大棚的材料是由答辩人提供的,王某乙等六人进行加工制作,加工所需机械设备、工具等均由王某乙等人自行解决,干完结算后他们自己分配,他们的工作时间、工资结算、所需设备和工具等均与答辩人无关。王某乙是网架厂的职工,有制作大棚的经验,答辩人在选任加工人时无过错。原判生效后申请人申请执行,答辩人已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对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不应受理。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和申请再审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证言不能否定思达公司与岳某某之间租赁关系的存在;岳某某在与王某乙达成加工协议后,仅负责提供原材料,施工所需人员和设备、工具及安全措施均由王某乙负责,工程结束后按八千元结算,这些特征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点,原判认定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正确;王某乙作为承揽包工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原审判处其承担主要责任正确,岳某某未对承揽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判按照各自的过错,分别判处王某乙、岳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付阳
代理审判员张洛义
代理审判员王某宝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