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乡。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单位营业部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以下简称古宋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古宋支行、被告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宋支行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某某用自己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此款至今未还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对所抵押的机器设备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古宋支行所诉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
本院根据原告古宋支行的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的答辩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古宋支行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古宋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抵押合同一份;4、协议书一份;5、资产评估报告一份;6、贷款展期申请书一份;7、展期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向原告古宋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进原材料,并约定利率为月息8.835‰,期限到2007年12月20日,利息清至2007年9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同意用其夫妻共同财产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展期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展期一年,于2008年12月20日到期,并约定被告继续用夫妻共同财产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古宋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古宋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向原告古宋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进原材料,双方约定利率为8.835‰,期限到2007年12月20日,利息清至2007年9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同意用其夫妻共同财产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古宋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古宋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机器设备对该笔借款抵押,在被告王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古宋支行依法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古宋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8.835‰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未履行前项债务时,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有权对商应会评字(2004)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所列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