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37岁,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我水泥砖x块,每块砖单价0.19元,共计x元。被告当时付款x元,下欠3640元,于2008年11月29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某,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36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条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欠款情况。
被告未某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砖款3640元。该款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任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砖款3640元,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原告任某某欠款36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先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g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任某某欠款364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