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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曾用名王X),女,20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董超,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辩护人董超,翻译人马依丽、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罗小刚(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X路X路站乘坐218路公交车行至金水区中州大道与东风路站时,由王丽掩护望风,罗小刚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粉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227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某辩解称其是只是在旁边望风。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罗小刚(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乘坐218路公交车,因二被告人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上车跟踪,当218路公交车行至金水区中州大道与东风路站时,由被告人王丽望风,罗小刚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粉红色钱包盗走,后在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2227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罗小刚供述证实,2010年3月28日早上,其和苗某某经预谋后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坐上218路公交车,当车行至中州大道与东风路站停车时,苗某某故意挤一女子,其趁机将该女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钱包偷走,在下车逃跑时被警察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2227元。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28日7时30分许,其从中州大道森林公园站牌处坐218路公交车上班,当公交车行驶至中州大道与东风路站时,有人问谁的钱包丢失,其才发现钱包被盗。

3.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人民币2227元及钱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经罗小刚辨认,被告人苗某某即为伙同其在218路公交车上盗窃钱包的被告人,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5.被告人苗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罗小刚实施盗窃的过程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未遂,且系聋哑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苗某某盗窃人民币2227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苗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被告人苗某某与罗小刚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罗小刚系主犯,被告人苗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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