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某于2009年10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做饲料生意,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10月1日和2007年10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多次摧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要求被告返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1788元。
被告辨某,欠原告6000元不错,但在原、被告结算饲料款时原告已经扣除了这6000元,还多扣了500元。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对以下事实均予认可:2007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3000元,并约定利息每年360元;2007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向原告程某某借款3000元,并约定利息每年360元。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还清原告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当庭没有提交任何已经还清原告款的证据。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提交便条两张,内容为结算饲料款的算账记录,但没有日期,也没有原告的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6000元,并约定利息每年720元,由被告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也承认,依法应予清偿。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1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辨某已经还清这两笔欠款,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该对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程某某现金6000元并支付原告程某某利息1440元(利息截止到2009年10月22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