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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周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丁,男。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祖居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办事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第七组。原告父亲周某芝1951年入伍,随即入朝参战。1956年2月20日复员到青海油田工作。1991年9月1日去世。1984年2月16日,原告随母亲易某兰迁往父亲工作地青海油田。母亲2003年去世。家里仅留下原告奶奶周某纯,居住在原告家祖屋一套砖木结构的房子,该房1985年11月10日进行了产权登记,房屋占地面积82.73平方米。原告奶奶已于1995年去世,该房屋被被告占有至今。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每年都回长沙探亲,都住饭店、旅社。原告现在单位人员过多,需要下岗分流,原告也准备重返祖住地发展,叶落归根也是父母对原告的期望、遗愿。因此,原告准备重返祖住地建房,落实一个安身之所,原告在青海都没有房子,且生活困难无钱购房。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取得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办事处自然村X组房屋一套的所有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办事处自然村X组房屋一套;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长沙市X街道办事处自然村X村民。1980年叔叔周某芝去青海石油局工作,1983年叔叔全家户口迁出长沙至青海,1991年因病辞世。从1983年至1995年期间祖母周某纯的病痛及生活全部由被告父母负担。1995年8月祖母辞世,一切费用都是被告父母承担。1995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多次电话告知周某甲本人,房屋因年久失修已成危房,要求他回家修缮房屋,毕竟是祖母留下的老屋,是父亲和叔叔共同继承的,但一直未见其回音,直到1998年房屋完全倒塌成为废墟。2001年由于被告自家房屋拥挤,故书面报告申请建房,由雨花区X村支委批示,取得建房手续重新修建。房屋地基就批在原告的祖屋地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之父周某芝和被告之父周某生系长沙市郊区X乡X村第七村X组(现为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办事处自然村X组)村民;与周某纯一起共同生活在位于长沙市郊区X乡X村第七村X组的砖木结构住房内(房屋占地82.73平方米,建筑面积62.84平方米)。周某芝于1951年1月参军,1956年5月转业至青海石油管理局。1984年2月16日三原告随同母亲易某兰将户口迁往青海省。周某芝于1991年9月在青海去世。周某纯于1995年去世。周某纯修建的住房因年久失修在1998年倒塌。2001年被告与周某友在原周某纯房屋所在宅基地上修建了现住宅。近年来,三原告为原周某纯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三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1985年长沙市X镇房屋分幢普查表,户口登记表,青海石油管理局器材供应处工会委员会关于周某芝同志死亡善后处理的报告,房屋倒塌的照片,长沙市X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工程规划审批单,长沙市雨花区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三原告要求继承周某纯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办事处自然村X组房屋的所有权,但因该房屋已经灭失,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办事处自然村X组房屋一套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纯的房屋是因为被告的毁损行为而灭失,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涵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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