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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潘A(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路X胡同内“相约网吧”门前,将贾A停放的一辆价值1940元的“裕兴”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给王A(已判处刑罚)。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宋某某、潘A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苗A(贾A的父亲)、王A、宋A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潘A窜至武陟县X街完美女人店门前,将古A停放的一辆价值1700元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给王A,王A又卖给王B。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宋某某、潘A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古B(古A的哥哥)、王A、王B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B(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路牛大碗饭店门口,将杨A的一辆价值1740元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给雒A。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宋某某、宋B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杨A的陈述、证人雒A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B窜至武陟县城“蜘蛛网吧”门口,将一辆价值1640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给刘A。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宋某某、宋B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A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B在武陟县城“蜘蛛网吧”门口盗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现公安机关正在多方查找失主。有民警杨军、赵冬强的证明证实。

2011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被武陟县公安局大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有民警王战喜、杨军的抓获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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