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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佟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曙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邮寄和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蔚青、代理审判员戴曙、人民陪审员钱增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调动,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徐蔚青、代理审判员刘筱文、人民陪审员钱增华,本案于2010年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部门销售工程师。2006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合同第三、四、五条约定被告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守原告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措施,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原告或者虽属他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关联公司),但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合同第十一条对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的范围予以约定。合同第十七条又明确原告关联公司包括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旋流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2007年6月,原告派遣被告到德国AKWA+x参加培训,被告掌握了原告公司及关联公司全部的关于旋流子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2007年12月19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为项目经理。2008年7月,上海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向原告反映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向该公司订作250个旋流子。所提供的卡箍及卡箍盖板的图纸与“某公司”是一样的。经“某公司”核实,“某公司”向“某公司”提供的图纸正是“某公司”所拥有的技术图纸。经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于2008年5月份在外与佟某成立了“某公司”,并将原告公司的旋流子图纸及原告关联单位“某公司”的卡箍图纸提供给该公司,“某公司”再联系厂家进行生产后对外销售并获利。原告认为被告工作期间违反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将原告及关联公司“某公司”的技术设计图纸、客户信息泄露给“某公司”,致使原告和“某公司”信誉受损,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旋流子技术是属于“某公司”的,被告没有义务去保守“某公司”的秘密,被告不存在泄密的情形,旋流子在2008年以前已经有销售,而原告认为我们是在2008年泄密,存在矛盾。该产品很简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劳动合同中规定如劳动合同和其他合同不一致,以劳动合同为准,故涉及到保密的条款,只需要给原告保密即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企业员工保密合同,是原、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3、培训协议,是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6月派遣被告到德国AKWA+x参加培训为期三周(2007年6月10日至2007年6月29日)的培训。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2008年11月25日、12月2日对佟某的询问笔录2份、2008年12月2日、12月8日对彭某的询问笔录2份,载明被告于2006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任销售员,2006年8月左右开始任项目经理,主要负责旋流子产品技术事宜,附带销售,于2008年6月辞职离开原告公司。佟某曾在原告处工作,任销售员,于2008年4月17日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5月,被告与佟某成立“某公司”,主要经营旋流器、阀门、机械密封等产品销售。为了避嫌,佟某的母亲江某、被告的女朋友邓某作为公司股东,江某任法人代表,但江某和邓某都是挂名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和佟某。公司由被告负责提供旋流器设计图纸,被告与佟某都去联系生产厂家进行生产后,由佟某负责产品销售,利润各50%。公司成立后,被告将旋流器的组成部件锥筒、溢流咀、沉砂咀、进料件的图纸在电脑上制作好后拷给佟某,佟某打印后提供给生产厂家,让他们生产产品。之后,被告发现还少了部件卡箍,被告就直接将卡箍图纸提供给佟某,由佟某再去联系厂家进行生产。“某公司”联系了两家厂家生产产品,一家是南京金三力公司,负责生产沉沙咀、溢流咀、进料头、锥筒的模具及产品,一家是常州三泰模具厂,负责生产卡箍模具及产品。“某公司”销售的旋流子与原告的旋流子产品,用的材料是一样的,都是聚氨酯(Pu),“某公司”用的图纸基本上都是原告公司的设计图纸,只是在尺寸上被告稍作了修改(除了卡箍)。为了避免被原告发现,佟某以假名“邓某”对外联系,被告以假名“刘凯龙”对外联系,“某公司”先后收到部分货款16.2万元。5、买卖合同3份,是“某公司”分别与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三泰模具厂、贵州鸭溪金元发电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旋流子、卡箍等产品的买卖合同。6、档案机读材料。

被告彭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培训内容是与旋流子有关的钢结构。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6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先任销售员,后任项目经理,主要负责旋流子产品技术事宜,于2008年6月离开原告公司。2006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必须遵守原告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原告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之处,被告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原告或者虽属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关联公司)但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第四条约定:“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原告承诺,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其他职员)知悉属于原告或虽属于他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关联公司)但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被告离职之后仍对其在原告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关联公司)但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被告因何种原因离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安装图纸、制造图纸、相关的函电,等等。”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原告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被告的聘用关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但可以从损失额中抵扣。”2007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9.3规定,依法在被录用后有义务为甲方保守各项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材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如因各种原因离开甲方,依法依然有义务为甲方保守各项商业秘密。如由乙方造成泄密或造成损失,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责任;第12.1规定,若劳动合同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为准。2008年5月,被告与原告原员工佟某成立“某公司”,由被告将卡箍等旋流子组成部件图纸提供给佟某,再联系厂家生产旋流子后销售,且已收回部分货款16.2万元。2008年9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仲裁案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审结,故原告遂诉诸本院。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企业员工保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因劳动合同并未约定仅需保守原告单位的秘密,故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并未有不一致之处,被告也应保守原告关联公司的秘密。被告将属于案外人“某公司”的图纸提供给案外人“某公司”,因“某公司”系原告的关联公司,图纸也涵盖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技术秘密的范畴内,故被告将该图纸提供给案外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保密合同中有关保密义务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违约金。现因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从事防腐材料的生产经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大小,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审判长徐蔚青

审判员刘筱文

代理审判员钱增华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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