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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诬告陷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6月4日被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诬告陷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事实

2010年6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XX预谋后,窜至濮阳县X镇西辛庄民生医院住院部,撬一摩托车点火开关时被当场抓获,该摩托车价值4400元。

(二)诬告陷害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与本村朱X伟两家有矛盾。2009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为了使朱X伟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捏造与朱X伟共同盗窃王XX的“铃木”牌110型摩托车(价值3680元)的事实,致使朱X伟被濮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21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宣读了证人梁XX、李X敏、朱X中、朱X伟、韩XX、高XX、刘XX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朱X伟拘留手续及被取保候审决定书,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朱X伟退案公函,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作案工具及摩托车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又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0年6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濮阳县X镇西辛庄民生医院住院部,正在撬一辆黑色“凌肯”牌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时,被车主梁XX发现后当场抓获。该摩托车价值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4日其伙同户部寨乡X村的李XX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庆祖镇X村医院准备偷车。在住院部楼前,李XX让其撬一辆摩托车,其拿T型锥子撬点火开关时被人发现将其当场抓获,李XX逃跑的事实;证人梁XX证言证实2010年6月4日下午,其去庆祖卫生院开出生证明将所骑摩托车放在住院部东门门口,等拿了证件出来时见一年轻人手里拿一T型锥子撬摩托车的点火开关,后将其抓获。其放摩托车时见有两年轻人骑摩托车在旁边转,其中就有被抓的人。被撬摩托车是当天买的新车,两轮黑色凌肯牌,价值4400元;证人李X敏证言证实2010年6月4日下午,其在庆祖镇X村医院门口干活时见有人将偷摩托车的一人抓住,另一人骑摩托车逃跑的事实;案发经过证实2010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辩认笔录;现场方位图;被撬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合格证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二)诬告陷害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与本村朱X伟两家有矛盾。2009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为了使朱X伟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在其被公安机关因盗窃摩托车被讯问期间捏造与朱X伟共同盗窃王XX的“铃木”牌110型摩托车(价值3680元)的事实,致使朱X伟被濮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21天。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2009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其与朱X伟两家素有矛盾。为使朱X伟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达到报复朱X伟的目的,在2009年4月份公安机关讯问其在柳屯吉堂偷摩托车时其供述朱X伟参与,其实朱X伟根本没有参与的事实;证人朱X伟证言证实自己与朱某某是同村,上学时二人打过架,后来就相互不说话,没在一起玩过,其根本没有参与过偷摩托车;朱X伟被拘留及取保候审手续;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朱X伟退案公函;证人朱X中、韩XX、高XX、刘XX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特征;又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诬告陷害罪、盗窃罪成立。该案盗窃系共同犯罪,且系未遂。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韩晓燕

审判员:后利珍

二О一О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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