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1974年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经父母包办,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1996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1月双方生育长子,取名郑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郑XX。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但无责任感,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而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从1995年9月份开始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次子郑XX由原告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婚姻经父母包办,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1996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1月2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郑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郑XX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查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又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遇到问题应友好协商沟通,以便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现原告诉请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