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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出售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

辩护人陆某某,至诚(略)事务所(略)。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次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黎某尊(另案处理)想从被告人黎某某处购买假人民币,由于与黎某某不熟,于是请黎某浩(另案处理)帮忙联系,并表示若交易成功,赚到的钱分给其一部分。黎某浩同意后就电话联系黎某某,黎某某答应以31万元假人民币兑换3万元真人民币。于是黎某浩带上3万元去南宁找到黎某某,黎某某联系“阿东”前来其住处交易,黎某浩将真币交给“阿东”,“阿东”先后两次将假币交给黎某浩。黎某浩交易后从南宁回到上思将假币交给黄某尊,黄某尊未清点就藏在家里的柴房中。2009年6月24日,黄某尊持假币雇车前往龙州出售,当车行驶至在妙镇木材检查站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清点,缴获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2284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并有接受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报告表、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案人黄某尊、黎某浩的供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黄某尊、黎某浩购买伪造的货币目的是出售,但仍然帮助联系购买,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出售假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黄某尊、黎某浩出售假币的行为未遂,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笫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昭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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