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别名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安吉,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松,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安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0月31日,原告彭某在三立集团购买内部股138000股,成为三立集团的股东之一。2005年3月26日,三立集团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议通过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2005年5月17日,原告彭某同意将股金转让给被告三立集团,双方当日还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彭某自愿将其所持有的股份138000股,每股价值人民币1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38000元转让给被告,同时还约定原告如果有以立据借支入股的股份,转让时不得领取现金,必须冲减原告的立据欠款。《股份受让结算审评单》记载原告彭某在购买内部股份时,有69000股是立据借支入股,应予冲减,原告实际现金购买股份69000股,应予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支付给原告股份转让款。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尚欠被告子公司云南兰坪金甸选厂借款未还,故股份转让款69000用于抵扣原告的欠款。但是被告抵扣时,并没有与原告办理书面抵偿结算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湖南三立集团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只是缔约双方解除股东身份和投资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退股行为成就与否尚有待于缔约双方是否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后,被告一直未依约定退回原告股资或与原告协议结算抵销债务,而且,被告湖南三立集团系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退股系企业减资行为应依法办理减资登记和股东身份注销手续,但被告迄今仍未办理,因此,彭某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仍然存在,现原告提出确认其股东身份资格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彭某具有被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彭某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彭某依约将股权凭证交付上诉人三立集团,股份转让行为完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未依据《股份转让协议》退回股资或结算抵销债务,被上诉人的股权及股东身份依然存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三、工商注册没有注销彭某股东资格,彭某的股东身份仍然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8日,于2002年10月完成民营化改造,此时被上诉人彭某成为其股东。至2005年,因公司经营遇到困难,许多股东纷纷要求转让股份,因为没有相应的股权受让人,上诉人于2005年3月26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设立法人股收购了包括被上诉人彭某在内的一些股东手中所持有的股份,召开这次股东大会之时,上诉人股份总额为4750万股,股份转让价格为每股1元。从2006年以后,上诉人的经营状况开始好转,2007年5月被认定为中国铅锌冶炼十强企业,至2010年,据媒体报道,上诉人拥有的总资产约9.85亿元。2010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彭某向上诉人发出了请求落实其股东资格的报告,以上诉人没有支付相应股金为由,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落实股本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17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如果该《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上诉人未依据《股份转让协议》支付对价,被上诉人的股权及股东身份是否依然存在。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17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份内部转让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设立法人股收购各股东的股份,并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之一,且上诉人在一审至二审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年公司设立法人股收购各股东的股份有符合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情况。因此,该股份转让行为在上诉人经营困难的当年进行,是有损于公司债权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属于这类情况,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来进行认定。该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内容中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也没有与其相结合的其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导致合同无效。该条规定应属于取缔性(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本案涉及到的《股份转让协议》虽然违反了该规定,但因上诉人近年来发展较好,协议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本案的被上诉人彭某于2005年5月17日以家庭困难为由申请转让股权,并在《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受让结算审批单》上签字,可见,被上诉人系自愿转让股份,当事人双方自愿形成的合同关系应予认定和保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17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未依据《股份转让协议》支付对价,被上诉人的股权及股东身份是否依然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中不存在直接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股权及股东身份依然存在。本案中涉及的《股份转让协议》是有效合同,且被上诉人彭某已经交付了相应的股权凭证,即已经失去了股东身份,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行结算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彭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共计1000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安寿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龙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