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俸某,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2年1月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9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江明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的一天,XX镇X村民叶X在网吧上网时被邓某打了一拳,叶X将此事告诉黄X云。黄X云在粗石江街上遇到邓某即打了邓某耳光,邓某回家后将此事告诉了赖某和赵X荣等人。2007年2月21日晚9时许,邓某、孔X富、王X贵开摩托车到XX街上上网时看见黄X云在XX发廊,于是邓某、朱某、赖某、赵X荣和被告人俸某等人走进发廓喊黄X云,黄X云走到门口问“是哪个”赖某讲:“是我”。黄X云上去推赖某,顺势用左手抓住黄X云的衣服,从背后抽出一把刀砍向黄X云,黄X云被砍后伸手抓住邓某,邓某踢了黄大腿一脚后,被告人俸某与赖某、赵X荣、赵某、朱某等人拿着刀、钢管对黄X云乱砍乱打,几分种后被告人俸某与邓某、朱某等人才离开。经鉴定黄X云的伤情程度为重伤、六级伤残。该院认为,被告人俸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俸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系从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俸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俸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的一天,XX镇X村民叶X在网吧上网时被邓某打了一拳,叶X将此事告诉了黄X云。后黄X云在粗石江街上遇到邓某(已判刑)时就打了邓某耳光,邓某回家后将被打的事告诉了同村的赖某(已判刑)和赵X荣(另案处理)等人。2007年2月21日21时许,邓某、孔X富(均另案处理)开摩托车到XX街上上网时,赖某、赵X荣在网吧门口问邓某:“黄X云在XX发廊,要不要搞他”邓某讲要黄X云道歉。于是朱某、赖某、赵X荣及被告人俸某等人到发廊找黄X云。邓某走进发廊喊:“黄X云,我朋友找你有事”。黄X云走到门口问“是哪个”赖某讲:“是我”。黄X云即上前推赖某,赖某势用左手抓住黄X云的衣服,从背后抽出一把西瓜刀砍向黄的后肩,黄X云被砍后伸手抓住站在旁边的邓某,邓某踢了黄大腿一脚,并持刀砍了二刀,赖某、赵X荣、赵X华、朱某被告人俸某等人分别拿着刀、钢管对黄X云乱砍乱打,几分种后,赖某、邓某、朱某与俸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黄X云左侧正中、尺、桡神经损伤,右侧桡神经深支损伤,双(左、右)拇指伸指受限,左手第二至五指伸指受限,其伤情程度为重伤、六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俸某外逃广东。2012年1月6日,被告人俸某被江永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2007年6月14日,同案犯邓某家属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赔偿黄X云损失20000元;赖某、朱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黄X云10000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俸某家属赔偿黄X云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黄X云的陈述;2、证人邓某、赖某、朱某、叶某证言;3、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5、司法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某、谅解意见书;6、被告人俸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俸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俸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俸某受他人纠集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江永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岑江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三某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