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北时,因该村管泽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超其车时两车差点相撞,二人发生争执,后翟某某将被害人管泽X打伤,经鉴定管泽X左眼的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翟某某,宣读了被告人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管泽X陈述,证人库XX、刘XX、管金X、代XX、钱XX、张XX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濮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濮阳公安医院CT检查报告单、濮阳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被害人亦明确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翟某某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县X乡X村北时,路X村管泽X驾驶两轮摩托车超车,因两车差点相撞引起争执。后翟某某将被害人管泽X打伤,经鉴定管泽X左眼的伤构成轻伤(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0年4月9日9时许,我骑三轮摩托车带着我妻子沿清河头乡X村北的南环路自东向西往老城走,走到管五星村X路牌附近时,我前面有个骑自行车的妇女,我在绕那个妇女时,车把向南打了一下,这时有辆两轮摩托车超我的车,我们的车差点儿和那辆摩托车撞上。摩托车上有一男一女,他们超过后停在路边骂我为啥撞他的车,车上的妇女也下来拉我下摩托车,我将那个妇女推开后,那个男的上来朝我脸上扇了一巴掌,我就和他撕打在一起了。他要拨我的车钥匙,我就抓住了他的头,在与他争钥匙的过程中,我的手抓伤了他的脸。别的打哪个部位我记不清了。我妻子和那个女的也抓在一起。我把她们拉开后,那个男的打电话叫人来,后来来了些人不让我走,派出所的人到后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
被害人管泽X陈述:2010年4月9日9时许,我和我妻子张XX骑摩托车从东向西走到管五星村澡堂东时,超一辆三轮摩托车时,骑三轮的那个男的把车把往南一转,差点撞到了我们的摩托车上。我妻子说他怎么走的,并让我停车,说他骂呢,我就停下来,我妻子从摩托车上下来,跟那个骑三轮摩托车的男的吵起来。我见他们吵架,就拉那个男的让他走,他一拳打在我右眼上,我就拨他的摩托车钥匙,他掐住我脖子把我弄倒在地,并坐在我身上朝我鼻子、左眼和左太阳穴上各打一拳,还抓住我头发往地上碰。我的鼻子流血了,右眼看不清楚。打完架我去了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生让我住院,当时医院有学生体检,我觉得眼不舒服,以为没什么事,没住院就回家了。第二天(4月10日)睡醒后,左眼疼得受不了,早晨就住到了濮阳县医院,住院后医院没电,是医院自己发的电,带不动拍片的机器,当天只输了液,到4月11日上午对眼睛做了CT检查。
证人库XX证言:2010年4月9日9时许,我骑自行车去管五星村澡堂洗澡,走到管五星村X路上时,看见有个20多岁的男子和我村一个叫XX的打架,20多岁的男子把XX弄倒在地上打,我就拉他们,旁边还有两个女的吵架,其中一个是我们村的。20多岁的男子朝我们村的XX脸上乱打,还抓住XX的头发往地上碰,XX鼻子旁流血了,右眼肿了,嘴里还吐血了,别的没见。
证人刘XX证言:2010年4月9日9时许,我从家往外倒垃圾,见在我家大门前的南环路边围了许多人,就过去看。在现场我见一个20来岁的年轻男的正骑在我村村民管泽X身上,并用手不断敲打管泽X的脸,管泽X的妻子张贵香在一边用手打那个男的的后背和肩膀,并用手拉那个男的,但拉不开。后来我村一些男的把那个年轻的男的和管泽X拉开了,村里的妇女都说那个年轻人不该打人,有些在场的人说要打那个年轻人,但被在场的妇女和老人劝住了。派出所的人来到后将那个男子和他妻子及管泽X、张XX带到派出所去了。我看到管泽X脸被打肿,被抓破了,别的没见啥。
证人管金X证言:2010年4月9日9时许,我在南环路管五星段开的门市上,看见前面路上有人打架,我就过去了。走到跟前发现挨打的那个人是我村的管泽X,打人的年轻人不认识,当时那个年轻孩把管泽X按倒在地,用手往管泽X脸上打了几拳,管泽X脸上有伤,看着脸破了,流血了。旁边许多人,然后就把他们拉开了。
证人代XX证言:2010年4月9日9时许,我在屋里听到外边有人吵架,我就出去看,刚到门口就看到有一个男的从三轮摩托车上跳到管泽X身上,还有两个女的在一起打架,我就赶快跑过去,拉打管泽X的那人。当时管泽X被那个人压在下面,用拳头打,管泽X的脸上流血了,右眼红了,嘴里还吐了血。后来他们和那两个女的都被拉开了。
证人钱XX证言:2010年4月9日上午9点多钟,我和我丈夫翟某某骑电动车一块去老城,走到南环路清河头乡X路段时,一个男子骑摩托车带着一个女的同向行驶差点给我们的电动车碰了,那个女的就不停地骂我们,我和翟某某没吭声。刚走出一、二十米远,他们骑的摩托车停下来,那个女的走到我们跟前骂我们,我丈夫说他们想干啥,那个男的就打翟某某,那个女的和那个男的一块儿打。我上前去拉那个女的,她和我打在一起,旁边他们一个村的人看见打架也上前打翟某某。我丈夫的嘴被打破了,对方那个男的鼻子上有点血。
证人张XX证言:2010年4月9日9时许,我和我丈夫管泽X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走亲戚,等我们走到管五星村澡堂东时前面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我丈夫就想超过他,这时三轮摩托车上的男的猛地把车把往南一转,差点儿碰到我们的摩托车,我就说他咋骑的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上那个男的说“我后面长着眼呢”,我俩就吵起来,我对管泽X说他骂呢,管泽X就停了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也停了,然后我就和那个男的吵起来,我丈夫就推那个男的不让他吵,那人上前就朝管泽X脸上打了一拳,管泽X就想拨他的三轮摩托车钥匙不让他走,那人掐住管泽X的脖子把他弄倒,我想拉他们,三轮摩托车上坐的那个女的下来抓住我的头发,我也抓她的头发,打在一起,打了十几分钟,有人把我们拉开了。管泽X的鼻子和嘴流血了。
证人翟某X证明:证实经翟某X对管泽X在濮阳市中医院所拍CT片,发现左眼确有骨折。
另有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濮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濮阳公安医院CT检查报告单、濮阳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辩护人辩称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经查,并无足够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在先,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应互谅互让,却因一时气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但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其家人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刑期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