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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21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三天被告以回娘家为由一去不回。后经我多方打听,才知被告已外出打工,我便到其打工处查找,未见被告的踪影。此后被告仍杳无音信,我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让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阴历正月十一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何爱莲介绍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二人在濮阳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当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7月28日,被告刘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后原告李某某多方寻找未果,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并返还彩礼x元。

另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时,原告李某某付被告刘某某彩礼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和被告刘某某之父及村委会干部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造成被告结婚三天就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因被告刘某某之父仅认可x元,故被告刘某某对此彩礼应部分返还,原告诉求的其他部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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