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6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邵XX,男,196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张XX诉被告邵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2,000元。2008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08年3月10前支付原告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
被告邵XX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0,840元及长沙安装费1,160元,总计12,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3月10前一次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邵XX雇佣原告张XX为其工作,但未按约给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悖,故对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邵XX经本院采取公告方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劳务费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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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阮瑜斌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杰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