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1983年9月生。
被告杜某某,男,1982年6月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杜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我们无共同语言,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无辜打骂我,被告并多次对我恐吓,还要杀我娘家人。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向人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我放弃分割。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2009年9月婚生一子杜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因生气于2009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董某某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1套X组合柜,棉被3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一台播种机(现在原告娘家),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被告所述债务查无实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中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建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