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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被告姚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姚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伙同他人欺骗原告支付工程合同定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工程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戚某”签订定金协议一份。协议明确:“今收到承包人杨某甲承包本工程的定金10,000元。若本工程因非承包人违约而未达成协议,按合同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和条款以最高法定额度清偿”。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定金协议上签字。

之后,“戚某”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合同。

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戚某”的确切身份资料,原告也无法与“戚某”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有定金协议、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戚某”所订定金协议缺少合同必备的要件,既无标的、数量,也无价款,因此定金协议不成立。合同不成立,“戚某”收取定金无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定金协议上签字,即构成了对原告的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各方未对被告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甲定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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