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工具有限公司同意偿付原告上海某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于2010年5月31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于2010年7月31日之前支付120,000元;
二、若被告上海某工具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付款,原告上海某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到期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加付违约金30,000元;
三、原告上海某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四、双方就本案无其它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8,078元,减半收取4,039元,由原告上海某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19.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019.50元(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直接交付原告);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及松江法院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即生效,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