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车辆段职工,住洛阳市p河区古仓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蒋广泉,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喜,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人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6—2—X号。2009年9月13日,因故意殴打他人被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国茹,洛阳市p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X,系被告人吕XX姐姐,特别授权。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亢XX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p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张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XX委托代理人李某喜,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张国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p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吕XX接到朋友李XX电话称其姐吕XX在洛阳市p河区北关桥与他人吵架,被告人吕XX遂打的赶至北关桥处,与当时站在桥上的被害人亢XX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吕XX用力推搡,致使亢XX头部撞到桥栏底座上,造成亢XX颅脑损伤,经鉴定,亢XX所受损伤为重伤。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吕XX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XX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吕XX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用等共计x.84元。
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吕XX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亢XX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并支付了部分费用。
辩护人张国茹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救助受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吕XX接到朋友李某凤电话称其姐吕俊萍在洛阳市p河区北关桥与他人吵架,被告人吕XX遂打的赶至北关桥处,与当时站在桥上的被害人亢XX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拽,在厮拽过程中,吕XX用力猛推被害人,致使亢XX头部撞到桥栏后倒地,造成亢XX颅脑损伤。案发后被害人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吕XX支付了900元押金。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亢XX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IV级:(1)双额颞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2.吸入性肺炎;3.双下肺挫伤;4.消化道应激性溃疡。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x.85元,出院后医药费共支付1737.60元。经法医鉴定,亢XX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亢XX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x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XX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亢XX发生口角后引起双方厮拽,其猛推被害人致使亢XX头部撞到桥上护栏后倒地;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潘某某、尤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吕XX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拽,其将被害人推倒致头部撞到桥上护栏倒地受伤;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4.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亢XX的伤情状况;
5.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亢XX的损伤构成重伤;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XX被行政处罚;
7.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状况及治疗经过;
8.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亢XX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
9.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亢XX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x元;
10.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法制意识淡薄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XX辩解其为被害人支付部分住院押金的事实,审理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吕XX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XX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理由正当,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诉求赔偿项目中交通费一项未提供相应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吕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XX经济损失x.05元。(其中医疗费x.45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x元;残疾补偿金x.6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800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某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郭士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