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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娜某与被告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娜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宗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宗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原告娜某与被告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籍云南,经人介绍相识一周时间即在原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第三天即和被告返回其家乡河南舞阳县X乡X村一起生活。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宗某,现已十七岁。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又加上双方年龄差异,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宗某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有一男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宗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双方因年龄差异,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2年结婚至今,共同生活长达十八年,而且又生育一子宗某,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其并未提供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娜某与被告宗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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