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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X号。

负责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该行职员。

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X村XX号。

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被告XX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中国XX上海市分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消费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以被告所有的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九华苑XX室、XX室商品房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该笔贷款于2006年5月15日发放后,被告逾期不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601.97元;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利息43,952元;3、判令被告偿还2010年3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及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份、《中国XX上海市分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他项权利证明2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及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及被告欠款金额。

被告XX其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

被告XX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XX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中国XX上海市分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消费贷款300,000元,并以被告所有的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九华苑XX室、XX室商品房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该笔贷款于2006年5月15日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累计数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违约的行为和性质已影响到双方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借款人民币129,601.97元。

二、被告XX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贷款利息人民币43,952元。

三、被告XX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上述借款自2010年3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及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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