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42岁。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XXX”洗浴中心,被告人宋某甲的父亲宋XX因琐事与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宋XX遂电话叫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与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柳林派出所接到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报案后,指派曹XX、王XX、林XX、韩XX、郭XX先后赶到,到现场后民警向被告人宋某甲亮名身份,要求宋某甲到派出所配合工作,了解情况,但宋某甲不配合,并与民警进行推搡,在韩XX和林XX强行带宋某甲上车接受调查时,宋某甲对民警进行拳打脚踢,宋某乙也上前帮助宋某甲,将民警林XX的左手大拇指掰伤,宋某甲将韩XX的左前臂抓伤。经鉴定,韩XX左手腕背侧可见一条状划伤痕,渗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XX、王XX、林X、韩XX、郭XX、牛XX、翟XX、冉XX、黄X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在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妨害公务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