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
被告徐某。
原告秦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根据案情,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被告因投资所需,于2007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言明于2007年5月10日归还100万元,余款于同年8月10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另支付违约金为借款的20%,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2007年6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承担违约金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仅有借款之名,没有借款之实。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也没有提供给付借款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实际反映的是以被告为代表的某通讯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以原告为代表的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就100万元借款达成的最终约定,故认为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在本案中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被告徐某向原告秦某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秦某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于2007年5月10日前归还壹佰万元整,余款肆拾万元于2007年8月10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另支付违约金借款金额的20%。借款人:徐某2007年2月11日”。因原告认为被告此后仅归还10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该借款凭证实际反映的是以被告为代表的某公司与以原告为代表的某公司之间的融资借款所达成的最终一致意见和约定。两公司的借款交付实际发生于2005年12月1日,由某公司通过本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给某公司借款100万元,而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钱款交付。被告为此提供:证据1、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某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某公司是依法成立并至今仍有效存续的外商投资企业;证据2、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一份、某公司股东名录一份、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一份、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公司2007年以前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是原告的妻子,原告是在顾某及某公司的授权下进行出借借款的;证据3、2005年11月16日合作协议复印件二份、2005年11月27日合作协议复印件二份、2006年8月25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6年10月7日第三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007年2月11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内容其中反映由某公司向某公司融资借款100万元等事实,被告以此证明某公司曾向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发生在上述两公司之间;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07年5月从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某公司银行账户100万元,证明某公司已经按约将借款本金10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归还某公司;证据5、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本公司融资借款项目中徐某先生授权代理人身份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其中内容为某公司确认本公司授权被告向某公司融资借款100万元,对该100万元的还款事宜授权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出具借条,以书面形式确定某公司最终应还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并于2007年5月18日由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在融资项目中是代理人身份,借款发生在两公司之间,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证据6、(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借款及还款发生在两公司之间。而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的借款实际交付发生于2005年12月1日,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100万元,故借款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某公司的实际操作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确认证明内容,坚持认为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只是借公司之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已从公司间的借款转为个人间的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某公司的说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被告的证明内容。另外,原告提供2006年8月23日、2006年8月25日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当时确认前述100万元是原告个人出资及成立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为了归还原告个人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公司的代表在商讨将项目尽快办妥及归还借款事宜。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系争借款从借贷关系的确立、借款的交付及归还均发生于某公司和某公司之间,借款实际交付的本金应为100万元,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提供的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二份会议纪要的复印件尚不足于证明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原、被告之间或已由两公司之间的借款转为原、被告个人间的借款。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出具借款凭证时该凭证项下的借款当时实际并未发生交付,借款的实际交付发生于2005年12月1日,交付的实际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发生于某公司和某公司之间。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于证明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原、被告之间或已由某公司和某公司之间的借款转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偿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况且在某公司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再诉请40万元借款本金也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和偿付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审判长吴海明
审判员徐某红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刘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