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李某某,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影视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影视社飞天影楼。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影视社、洛阳市影视社飞天影楼(以下简称飞天影楼)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灵敏、被告洛阳市影视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飞天影楼的负责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世纪新华图片社为被告飞天影楼加工照片,在200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后,还余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飞天影楼于2009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余款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飞天影楼作为被告洛阳市影视社的分支机构,如资产不能承担责任,应由洛阳市影视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x元,并计算从起诉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之利息,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二被告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从2007年以后由于飞天影楼管理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力还款。欠款应该归还,希望原告和法院再给被告一点时间,争取2010年6月以前把欠款还完,被告同意利息按原告的要求支付。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某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世纪新华图片社于2007年3月至5月,曾为被告飞天影楼加工照片,被告飞天影楼除支付部分预付款外,还欠照片加工费x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飞天影楼的负责人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上述内容。其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遂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洛阳市影视社是从事摄影、摄影服务等的法人单位,飞天影楼系洛阳市影视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飞天影楼拖欠原告刘某某的照片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其系被告洛阳市影视社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洛阳市影视社依法应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影视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加工费x元。
二、被告洛阳市影视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加工费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洛阳市影视社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兰宇